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甲○○
      戊○○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拾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24,273元,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時,借款人除應按原
告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丁○○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本金321,099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5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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