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徵得原告同意借用其名
義,由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被告保證將於96年8月30日前完
成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如屆期無法過戶,原告得逕行
取回該車任意處分;又於該車移轉登記完成前所衍生包含汽
車貸款在內之各項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如被告違反前述
保證事由以致原告受損,被告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
嗣後非但不按期完成過戶,更未繳納汽車貸款,致原告因遭
新光銀行追索而為之代償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受有損
害,經扣除原告出售該車所得85,000元後,被告迄今仍欠53
,000元並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不加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收據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立切結書人日前以乙○○君之名義購買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保證上開車輛應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
前完成過戶手續,……」、「上開車輛於移轉登記之前所衍
生之汽車貸款、………、均由立切結書人負擔,如有違反上
開保證事由而導致乙○○君或第三人受有損害,立切結書人
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切結保憑。
」各等語,此由觀諸兩造於96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自
明。茲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納系爭自小客車之分期貸款,以
致原告遭新光銀行追討而為之代為清償債務完畢,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代其清償債務所受金錢損失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乃於96年12月19日經原告以85,0
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 趙學森 ,既有前述收據1紙為證,
則於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被告自尚欠53,000元並未清償。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足採憑。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均未經兩造特約給付期限或利率,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仍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屬可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3,000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