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52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外人 簡錤芬 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向訴外
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
約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款
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以年息百分之19.69計付利
息,如持卡人逾期繳款,除按上開方式計算循環利息外,另
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簡錤芬至94年1月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8832元,而訴外人簡錤芬於93年5
月3日死亡,被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9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有積欠這筆債務,原告亦未通知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信用卡申請書
之真正及其為簡錤芬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