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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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8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7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
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應繳金
額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以書狀辯稱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本件應停止訴
訟等語,惟查,被告雖已聲請更生,但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本件訴
訟之續行。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