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四
十一支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 張南宗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聲請
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通知
,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惟因相對人之戶籍業經戶籍機關
逕遷移為高雄市○○區○○○街○○○號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遭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轉讓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乙件為證,
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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