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台中港郵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起,在臺中市○
○路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十二時許飲畢
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其明知自己已因飲
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
安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
○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嗣於二月六日凌
晨零時二十四分許,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
鄉○○○路○○號前時,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立於路旁之行人甲○○,致甲○
○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惟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