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零陸元
,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
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
在庭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