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景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景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75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因服用聲請人母親委託友人代購之「新康泰克復方鹽酸偽麻黃鹼釋膠囊」治療鼻塞藥物,致送驗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業於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均提出上揭藥物聲請調查,並經上訴審再度將上揭「新康泰克復方鹽酸偽麻黃鹼釋膠囊」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之結果,該局函覆以「其中一成分Pseudoephedrine,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式分析檢驗,或可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等語,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證服用上開膠囊於排尿檢驗後,可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該項證據與被告所辯相符,又經聲請人具狀聲請再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惟上訴審未再檢藥送驗,是本件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法院未能審酌之嶄新性證據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自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但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聲請再審狀全部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認原審並未將其所提出之「新康泰克復方鹽酸偽麻黃鹼釋膠囊」再送鑑定,主張有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法院未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康泰克復方鹽酸偽麻黃鹼釋膠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之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Diazepam、大麻及海洛因等7種成分,復經原審法院再度函詢該局結果,再經該局函覆以:「其中一成分Pseudoephedrine,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式分析檢驗,或可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藥物濫用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明確(見該審卷第34頁),又聲請人為員警採驗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以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見警卷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再度將上開藥物送鑑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在該確定判決內詳予敘述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所憑之依據及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就無庸再度送驗之理由亦敘述詳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點),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為原審審理時已存在,自無法院於審理時不知,致未能調查斟酌之情形;且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不符,所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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