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翁炳堯
翁茂原
楊敏歆
蕭志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27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翁炳堯、翁茂原、楊敏歆、蕭志憲互相鬥毆,翁炳堯處罰鍰新臺
幣肆仟元,翁茂原,楊敏歆、蕭志憲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4日2時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村長餐廳)
。
(三)行為:被移送人翁炳堯、翁茂原、楊敏歆於上開時、地聚
餐,翁炳堯、翁茂原因不滿1名不明男子搭訕楊敏歆,與
該名男子發生口角,翁炳堯因誤認被移送人蕭志憲為該不
明男子之友人,徒手毆打蕭志憲,蕭志憲旋即出拳還擊,
翁茂原、楊敏歆見狀,亦陸續加入鬥毆徒手毆打蕭志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翁炳堯、翁茂原、楊敏歆、蕭志憲於警詢時之陳
述。
(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翁
炳堯、翁茂原、楊敏歆、蕭志憲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翁炳堯、
翁茂原、蕭志憲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
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依此,本件被移送人縱
未經告訴,仍有依前開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本件事發起
因乃出於被移送人翁炳堯之誤會,亦首先出手毆打被移送人
蕭志憲,嗣後蕭志憲加以回擊、被移送人翁茂原、楊敏歆亦
陸續參與鬥毆等違序情節、動機,暨各移送人之年齡、 素行
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