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毅堅
被   告  龍玉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玉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
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上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本件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或其他可證明上開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資料),並按被告人數
提起起訴狀繕本(須含附件)到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
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02,318元;㈢
被告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
元等語。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無
權占有房屋之賠償等。又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以為原告上開㈠請求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㈢請求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為上開㈠請求部
分之附帶請求,故不徵收裁判費。又原告上開㈡請求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318元,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述
系爭房屋價額加上302,318元之金額,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
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
事人提出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6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起訴,並未附起訴
狀繕本(須含附件),且所附資料無法看出上開房屋所有權
人為原告,故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資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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