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65號
原   告  劉柏毅 即保家物管企業
訴訟代理人  凌爾榮
被   告  弘御 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美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75,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委任管理顧問業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4
月30日,服務費用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35,000元。被告於
108年10月15日發函予原告告知依被告108年10月12日住戶會
議通過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在108年10月20日收到
被告函文及存證信函,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應該是在108年10
月30日終止。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6
個月內被告不得留任受委任之人員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於契
約終止或屆時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原告3個月
服務費用。本件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卻仍留用原告原派駐
於被告管委會之管理人員 廖平林 ,已違反上開約定,故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共105,000
元。又被告把廖平林留著,把我們趕走,又怎麼知道我們不
會再派工作給他,原告並未跟廖平林說要辭掉他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三、被告則以:廖平林為原告幫忙協尋之管理員,但一切交接與
教導事宜皆是由被告負責,被告辛苦教了一個月後,原告提
出要正式簽約並要將管理員正式納入其員工,成為正式管理
員。又被告前任委員與原告發生帳務及事務上處理之嫌隙,
造成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於108年8月28日辭去該職務。被告於
108年9月20日召開臨時住戶會議,並產生新的管委會及主委
,原告當日與被告住戶發生口角,原告屢次言語不尊重被告
住戶,且被告當選新任主委要送資料至縣政府核備時,原告
也不配合提供資料,原告如此推諉、不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被告無法再續用原告當顧問,被告復於108年10月12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遂於108
年10月15日發函予原告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被告
108年9月20日會議後完全未盡到服務之義務,且管理員薪資
也推延許久未發給,還請管理員廖平林自行找被告請領,廖
平林寫辭呈給被告但無法聯絡,被告宣稱廖平林為其內部員
工,不顧其生活也沒幫其納保,被告體恤其生活需要工作,
所以接受廖平林,自108年10月起聘用其為大樓管理員。我
們不用他也可以,請問有給廖平林工作嗎?因為一旦離職後
,廖平林也沒有地方可以去,他也不知道原告公司在哪裡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曾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負責管理維護被告之弘御華廈大樓之門禁管理業務及勤務管
理等,約定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被
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為35,000元等節,有系爭契約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
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
業務。於本約期滿後6個月內,甲方不得留任受委任之人員
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於契約終止或屆時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
,否則應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由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因被告主動發函文
予原告而終止,僅原告係稱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30日終止
,而被告則辯稱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然不論何造所述為
真,系爭契約應可認於108年10月間因兩造之合意而終止,
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即109年3月26日間仍繼續讓原由原告派駐之管理員廖平林
留任擔任被告大廈之管理員(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被
告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故原告依該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3個月之服務費共105,000元(計算式:35,000
×3=105,000),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