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張尉詠
被   告  趙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8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O路南向北行駛快車道左
轉OOO路79巷,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OOO路南向北行駛快車道直行
,因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
,致被告左方車身和原告右方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3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第7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
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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