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宋建璋
被 告 朱泰宇 (原名 朱俊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橋岡山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合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
率11.3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