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古東穎 被上訴人 張麗美 (原名 張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且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
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3197號事
件(下稱另案)曾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原審則稱欠租32,500元,認上訴人說詞反覆等情,惟上訴人於另案稱被上訴人積欠租金26,000元,係指積欠
107年6月至7月之租金,不包括107年5月尚欠之租金6,
500元,原審未就上訴人聲明或陳述,責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⒉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將租金13,000元
匯款至上訴人中國商業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租金匯款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僅電匯6,500元,同年6月及7月租金則全無匯款紀錄,可證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租金32,500元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租金已給付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租金未給付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租金請求,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有關法律行為之解釋,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搬家費用收據單何以不足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搬家費用收據單,證明上訴人已支出垃圾
清運費1萬元、整理打包費3,000元、垃圾搬工款3,000元,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搬家費用收據單何以不足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依兩造間終止房屋租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第7項
約定:搬家所有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支出等語,係指承租人物品須搬遷至新居所之費用,至於承租人遺留於租屋處之垃圾,非屬提前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搬家之費用,而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處理被上訴人遺留原承租房屋之垃圾所生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款項云云,寓意垃圾清除費用屬搬家費用之一部,故被上訴人不需給付及返還,原判決就有關法律行為之解釋,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主張其所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係另一承租人交付之事實不足採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
系爭終止契約第7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的押租保證金2萬元等語,係因上訴人誤以為該押租金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惟事後上訴人發現本件押租金係另一承租人交付,此請鈞院通知另一承租人到庭查證其事即明,惟原審未就上訴主張押租金係另一承租人交付之事實進行調查,判決亦未記載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押租金為由,駁回上訴人該項請求,原判決理由不備,自屬違背法令。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為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
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之時間,
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責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等語。惟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積欠租金32,500元之時間為107年5月至7月,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主張本件租金之請求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其認為未受既判力所及之理由,並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積欠租金部分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則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洵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被上訴人租金匯款紀錄,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6、7月租金全無匯款紀錄,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租金已給付,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租金未給付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租金請求,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搬家費用收據單何以不足採,及上訴人主張其所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係另一承租人交付之事實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另聲請傳喚另一承租人為證人等情,均與法不合: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之
採證原則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對系爭終止契約第7項約定之解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及關於系爭終止契約第7項之約定,業均於原審提出書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3、93至94頁起訴狀及答辯狀),上訴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就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應調查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亦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請傳喚另一承租人為證人,核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