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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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明昌原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托育工會)之總幹事; 劉美緒梁宏俊 母子分別為托育工會之常務理事、理事; 柯俊戎陳朝雄 各為彰化縣職業工會總工會(以下簡稱總工會)理事長、總幹事; 游雅雯 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管理科承辦人。 劉明昌 因不滿托育工會於民國99年6月
9日召開理事會將其解聘,明知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未於該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劉美緒及梁宏俊亦不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中教唆偽證。竟意圖使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以「甲男」代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總工會2樓會議室,召開托育工會第1屆第2次理事會議(賴明昌亦有列席與會,但中途離席;另有托育工會理事 蔡慧玲王泳家 出席),推由甲男冒名梁宏俊出席會議、發言及參與表決解聘賴明昌,且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議程」紀錄之出席人員欄偽簽「梁宏俊」署名1枚,共同偽造梁宏俊出席意思之私文書,再呈報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明昌。
(二)於99年11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發狀,誣指劉美緒、梁宏俊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開庭時,教唆甲男冒名梁宏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賴明昌告訴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及賴明昌告訴劉美緒、梁宏俊涉嫌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明昌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有於99年11月8日,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及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交申告狀,申告劉美緒、梁宏俊於99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開庭時教唆偽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該署99年11月8日刑事案件申告單、同日詢問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1頁、第3、4頁)、99年11月13日刑事告發狀(99年度他字第2544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於99年6月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總工會2樓會議室召開托育工會第1屆第2次理事會議,確實係梁宏俊本人出席之情,業據證人劉美緒於本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 黃蔡慧玲 於本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只有看過梁宏俊三次,就是
99年6月9日、99年6月23日及99年11月10日偵訊?)對。」、「(就你的印象,這三次是同一人嗎?)是,我覺得是同一人。」等語。況「梁宏俊」於99年6月9日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議程簽到欄中「梁宏俊」之簽名,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即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內9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中「梁宏俊」之簽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梁宏俊本人之簽名相符,經該局函覆表示:「以上所列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起筆方式、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相符。」,亦有該局10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57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所稱99年
6月9日托育工會第1屆第2次理事會議以及99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開庭時,確實均係梁宏俊本人出席無誤。
(三)而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犯意,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於98年4月25日托育工會成立大會之時,即擔任總幹
事,而梁宏俊亦於該日起即擔任托育工會之理事,於該日托育工會成立大會中,被告與梁宏俊、劉美緒皆有出席,席間被告劉美緒即向被告介紹梁宏俊為其子,惟於成立大會該日後起至99年6月9日間,被告即未再與梁宏俊見面之情,非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亦經證人劉美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於99年6月9日托育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之前,業已認識被告梁宏俊,惟僅有於一年多前見過一次面,故對其面容應不熟識之情,堪以認定。
⒉99年6月9日托育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開會之初,被
告及劉美緒、梁宏俊、黃蔡慧玲、王泳家均準時簽到出席,劉美緒之位置坐於主席台,台下第一排由右至左則依序坐梁宏俊、黃蔡慧玲、王泳家、賴明昌等人,當日開會之主席為劉美緒,會議流程之始由出席人員簽到後,便由當日之主席劉美緒宣布開會並致詞,皆下來主席進行工作報告,報告內容主要係被告涉嫌侵占托育工會會款及勞健保費用部分,需要進行查帳,報告完畢後席間游雅雯、柯俊戎、劉美緒、被告、黃蔡慧玲、王泳家及梁宏俊等人陸續發言,至討論被告賴明昌解聘乙案時,被告賴明昌始因需要迴避而中途被要求離開會場,且於上開解聘乙案表決通過後,亦有使被告入場告知其表決結果乙節,業據證人劉美緒、黃蔡慧玲、王泳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劉美緒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惟證人劉美緒證述稱現場圖中被告之位置應與梁宏俊之位置對調)附卷足憑,又該次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於99年6月9日托育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進行時,被告及梁宏俊均有到場,且由被告及梁宏俊之位置極為相近、二人均有起立發言、被告係參與會議召開約10幾、20分鐘始中途離場之時間等情觀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應有親見梁宏俊。
⒊至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19分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開庭時,因係檢察官傳訊證人李美津、周林素真、黃蔡慧玲、梁宏俊及王泳家等證人進行訊問,故被告始終均未到庭親見是否為梁宏俊本人開庭之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544號卷第10至13頁)。
⒋又證人黃蔡慧玲、王泳家均為被告所推薦進入托育工會擔
任理事之人,且二人於99年6月9日前均不認識梁宏俊之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為證人黃蔡慧玲、王泳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於99年6月9日托育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後,如懷疑所出席之人並非梁宏俊本人,係向上開不認識梁宏俊之黃蔡慧玲、王泳家求證,而非向其餘認識梁宏俊之理事求證,即有可疑。況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同時傳喚證人黃蔡慧玲、證人梁宏俊及被告當面對質,當時證人黃蔡慧玲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之前我對梁宏俊這個人沒有什麼印象,直到99年6月9日工會開會時,見到梁宏俊這個人才知道他是梁宏俊,後來因為開完會,賴明昌告訴我說,99年6月9日開會的梁宏俊,並不是成立大會出席的梁宏俊,而且賴明昌還有拿當時成立大會的照片給我看,那時乍看照片覺得跟我看到的本人有些不一樣,我當時就感覺他們是否雙胞胎,再到99年6月23日我們又有開會,梁宏俊也有到會,因為賴明昌曾告訴我99年6月9日到會的梁宏俊跟成立大會出席的梁宏俊不同人,所以99年6月23日我有特別看一下,但是我覺得我看到的感覺就是99年6月9日、99年6月23日出席會議的梁宏俊與成立大會上照片的梁宏俊相似度極高,但是賴明昌跟我說是不同人,所以我問賴明昌是不是雙胞胎,但賴明昌說不知道。99年11月10日我看到的梁宏俊與99年6月9日是同一人。」、「(99年6月9日、23日、99年11月10日與今天看到的梁宏俊是否同一人?)99年6月9日、99年11月10日與現在看到的是同一人。我是因為賴明昌跟我說不同人,我才會去注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4、15頁);證人黃蔡慧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6月9日的梁宏俊,後來有再出席到地檢署開庭,我有看到梁宏俊,我說這個跟6月9日開會的好像是同一人...99年6月23日我有出席,梁宏俊也有出席,這幾次我看到的梁宏俊都覺得很像是同一人,但是因為被告告訴我那是不同人,所以我才懷疑說是不是雙胞胎。」、「(你只看過梁宏俊三次,就是99年6月9日、23日、99年11月10日偵訊?)對。」、「(就你的印象,這三次是同一人嗎?)是,我覺得是同一人。」等語。又證人王泳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9日當天,賴明昌有無跟你說梁宏俊的身份有問題?)當天會議結束之後他有跟我提這個,我說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給你任何的回答。」等語,是被告於99年6月9日開完會後曾向當天亦有出席會議及99年11月10日開庭之黃蔡慧玲、王泳家求證,黃蔡慧玲係表示99年6月9日、99年11月10日與成立大會照片上之梁宏俊相似度極高,是否為雙胞胎,而王泳家則表示根本不認識梁宏俊,故沒有辦法回答,均非肯定被告之懷疑,惟被告仍恣意堅持己見,甚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
⒌況被告於99年6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出具檢舉函,檢舉不
知名之男子假冒梁宏俊本人列席、發言、參與表決,已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經彰化縣政府回覆表示:「有關理事梁宏俊先生冒名案,經查當天台端與與會理事皆未提出異議,且經由常務理事劉美緒確認卻為本人無誤。」等語,有上開檢舉函及彰化縣政府99年6月25日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10、13頁);而檢察官會同被告、證人梁宏俊及證人劉美緒當庭勘驗99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9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稱:「影片開始時間為15時51分,有一人站在詢問室門邊,無法看到該人的面容及上半身衣服,直到15時53分站在門邊原無法看到面容之人趨前才看到該人的側面,該人是穿著黑底粉紅色邊衣服,但無法清楚看出面容,但是髮型是短髮,與今日在庭梁宏俊髮型相似,16時14分45秒同一人再度趨前,在16時14分58秒定格觀察側面,幾乎可以認定跟今日到庭的梁宏俊為同一人。」,且經當庭訊問被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看起來8、9成應該就是梁宏俊本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50、51頁),益見被告明知99年6月9日、99年11月10日出席者應為梁宏俊本人,然仍恣意申告不實之犯罪事實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明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上開二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誣告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偽造文書之案件,及被告所誣告劉美緒、梁宏俊偽證之案件,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
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7日誣告案件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有上開審理筆錄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刑法第172條所定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不同,仍應有該條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涉嫌侵占托育工會之會款而遭托育工會解職(被告上開涉嫌侵占案件,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不思理性反省,反而心生不滿,即率以刑事誣告他人犯罪之手段,藉以報復赫阻,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被害人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等人並因此多次經檢察官傳喚,徒蒙不白之冤,被告於犯後尚不知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庭訊問證人完畢時始知悔悟,終知坦白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其誣告之動機,係因被告本身涉嫌侵占托育工會會款遭被害人等解職,並未反求諸己,反省自身所犯之錯誤,竟心生不滿,且其於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曾向證人黃蔡慧玲、王泳家等人求證,證人等斯時均表示:不認識梁宏俊,或開會、偵訊時的梁宏俊很像照片中之梁宏俊,應為雙胞胎等語,足見其明知而率爾誣告被害人等犯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更將司法制度視為個人報復私怨之工具,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則誣告罪條文立法目的將不達,自不足收儆醒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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