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昌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明昌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賴明昌原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托育工會)之總幹事; 劉美緒 、 梁宏俊 母子分別為托育工會之常務理事、理事; 柯俊戎 、 陳朝雄 各為彰化縣職業工會總工會(以下簡稱總工會)理事長、總幹事; 游雅雯 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管理科承辦人。賴明昌因不滿托育工會於民國99年6月9日召開理事會將其解聘,明知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未於該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劉美緒及梁宏俊亦不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中教唆偽證。竟意圖使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劉
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以「甲男」代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總工會2樓會議室,召開托育工會第1屆第2次理事會議(賴明昌亦有列席與會,但中途曾離席;另有托育工會理事 蔡慧玲 、 王泳家 出席),推由甲男冒名梁宏俊出席會議、發言及參與表決解聘賴明昌,且在「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議程」紀錄之出席人員欄偽簽「梁宏俊」署名1枚,共同偽造梁宏俊出席意思之私文書,再呈報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明昌。
㈡於99年11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發
狀,誣指劉美緒、梁宏俊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開庭時,教唆甲男冒名梁宏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
二、嗣賴明昌告訴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及賴明昌告訴劉美緒、梁宏俊涉嫌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得情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對劉美緒、梁宏俊提起教唆偽證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劉美緒、梁宏俊前有偽造文書犯行,經被告提起告訴而判刑確定,是伊對劉美緒、梁宏俊涉嫌於托育工會理事會開會偽造文書及涉嫌於偵查案件教唆偽證有合理懷疑,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100年12月7日審判期日坦承「(審判長問:被
告是否要認罪?)被告答:我認罪。」,於原審就其所涉於99年11月8日及99年11月15日之誣告事實為訊問時,亦均陳述「是」(分詳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第96頁反面),是被告已於原審完全坦承犯行。
㈡被告確於99年11月8日,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及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交申告狀,申告劉美緒、梁宏俊於99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開庭時教唆偽證之犯行,有該署99年11月8日刑事案件申告單、同日詢問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1頁、第3、4頁)、99年11月13日刑事告發狀(99年度他字第2544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
㈢劉美緒、梁宏俊前固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被告提起告訴而判
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書附原審卷可按,然由判決書記載,劉美緒、梁宏俊係偽造有關托育工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新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對帳單內容,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非因冒名出席會議等事由經判刑,被告所述伊因此有合理懷疑云云,顯屬無據;況被告於99年11月8日,除針對劉美緒、梁宏俊外,亦併對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三人顯與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無關,被告就伊對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亦有懷疑一節,並無法合理說明,更遑論有何事證足資證明。
㈣於99年6月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總工會2樓
會議室召開托育工會第1屆第2次理事會議,確實係梁宏俊本人出席之情,業據證人劉美緒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 黃蔡慧玲 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亦證述:「(你只有看過梁宏俊三次,就是99年6月9日、99年6月23日及99年11月10日偵訊?)對。」、「(就你的印象,這三次是同一人嗎?)是,我覺得是同一人。」等語。況梁宏俊於99年6月9日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議程簽到欄中「梁宏俊」之簽名,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即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內9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中「梁宏俊」之簽名,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梁宏俊本人之簽名相符,經該局函覆表示:「以上所列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起筆方式、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相符。」,亦有該局10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57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被告於本院稱此部分係以文件影本送鑑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上述文件之原本送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0月7日彰院賢刑星100訴1062字第1000035944號函稿附原審卷可參,是並無被告所稱以影本鑑定情事;綜上,足見上述99年6月9日托育工會第1屆第2次理事會議及99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開庭時,確實均係梁宏俊本人出席無誤。
㈤而被告稱其係有合理懷疑始提出告訴,是並無誣告故意云云
,惟其所述之合理懷疑,並無任何事證可憑,空言主張,原難輕信,況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犯意,則有下列證據可資參證:
⒈被告於98年4月25日托育工會成立大會之時,即擔任總幹事
,而梁宏俊亦於該日起即擔任托育工會之理事,於該日托育工會成立大會中,被告與梁宏俊、劉美緒皆有出席,席間劉美緒即向被告介紹梁宏俊為其子,非但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亦經證人劉美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於99年6月9日托育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之前,業早已認識梁宏俊,99年6月9日並已任職托育工會總幹事長達一年餘,堪以認定。
⒉99年6月9日托育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開會之初,被告及
劉美緒、梁宏俊、黃蔡慧玲、王泳家均準時簽到出席,劉美緒之位置坐於主席台,台下第一排由右至左則依序坐梁宏俊、黃蔡慧玲、王泳家、賴明昌等人,當日開會之主席為劉美緒,會議流程之始由出席人員簽到後,便由當日之主席劉美緒宣布開會並致詞,接下來主席進行工作報告,報告內容主要係被告涉嫌侵占托育工會會款及勞健保費用部分,需要進行查帳,報告完畢後席間游雅雯、柯俊戎、劉美緒、被告、黃蔡慧玲、王泳家及梁宏俊等人陸續發言,至討論被告賴明昌解聘乙案時,被告賴明昌始因需要迴避而中途被要求離開會場,且於上開解聘乙案表決通過後,亦有使被告入場告知其表決結果乙節,業據證人劉美緒、黃蔡慧玲、王泳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證人劉美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惟證人劉美緒證述稱現場圖中被告之位置應與梁宏俊之位置對調)附卷足憑,又該次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足見於99年6月9日托育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進行時,被告及梁宏俊均有到場,且由被告及梁宏俊之位置極為相近、二人均有起立發言、被告係參與會議召開約10幾、20分鐘始中途離場之時間等情觀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應有親見梁宏俊。
⒊至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19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開庭時,因係檢察官傳訊證人李美津、周林素真、黃蔡慧玲、梁宏俊及王泳家等證人進行訊問,故被告始終未到庭親見是否為梁宏俊本人開庭之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544號卷第10至13頁)。被告根本未到庭,竟妄稱伊懷疑認定該次係「甲男」冒名梁宏俊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所述顯毫無憑據。
⒋被告固稱其於99年6月9日托育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後
,懷疑所出席之人並非梁宏俊本人,是有向證人黃蔡慧玲、王泳家求證云云,然被告係於99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提出上揭告訴,距離該第一屆第二次托育工會理事會議開會時已間隔達5個月之久,該次會議結論又對伊為嚴重指控並予解聘,被告如確有懷疑,何不立即提告,焉須拖延;既自始任職托育工會總幹事,應係綜理會務,謂伊不認識工會理事,或事後無法查證確定,實至違情理;況其有無懷疑,應以提出告訴時即99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為準,並不能以其於開會後或有查證之舉,即遽謂於告訴時仍有懷疑。而證人黃蔡慧玲、王泳家均為被告所推薦進入托育工會擔任理事,且二人於99年6月9日前均不認識梁宏俊之情,此經證人黃蔡慧玲、王泳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如懷疑99年6月9日到場者並非梁宏俊本人,應向其餘認識梁宏俊之理事求證,伊卻係向原不認識梁宏俊本人者查證,已殊可疑;況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同時傳喚證人黃蔡慧玲、證人梁宏俊及被告當面對質,當時證人黃蔡慧玲於偵訊中結證:「本案之前我對梁宏俊這個人沒有什麼印象,直到99年6月9日工會開會時,見到梁宏俊這個人才知道他是梁宏俊,後來因為開完會,賴明昌告訴我說,99年6月9日開會的梁宏俊,並不是成立大會出席的梁宏俊,而且賴明昌還有拿當時成立大會的照片給我看,那時乍看照片覺得跟我看到的本人有些不一樣,我當時就感覺他們是否雙胞胎,再到99年6月23日我們又有開會,梁宏俊也有到會,因為賴明昌曾告訴我99年6月9日到會的梁宏俊跟成立大會出席的梁宏俊不同人,所以99年6月23日我有特別看一下,但是我覺得我看到的感覺就是99年6月9日、99年6月23日出席會議的梁宏俊與成立大會上照片的梁宏俊相似度極高,但是賴明昌跟我說是不同人,所以我問賴明昌是不是雙胞胎,但賴明昌說不知道。99年11月10日我看到的梁宏俊與99年6月9日是同一人。」、「(99年6月9日、23日、99年11月10日與今天看到的梁宏俊是否同一人?)99年6月9日、99年11月10日與現在看到的是同一人。我是因為賴明昌跟我說不同人,我才會去注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4、15頁);是可見成立大會照片上的梁宏俊與99年6月9日出席開會者應係相貌相同或極相近,黃蔡慧玲始會於被告查問後,認為可能是雙胞胎;證人黃蔡慧玲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6月9日的梁宏俊,後來有再出席到地檢署開庭,我有看到梁宏俊,我說這個跟6月9日開會的好像是同一人…99年6月23日我有出席,梁宏俊也有出席,這幾次我看到的梁宏俊都覺得很像是同一人,但是因為被告告訴我那是不同人,所以我才懷疑說是不是雙胞胎。」、「(你只看過梁宏俊三次,就是99年6月9日、23日、99年11月10日偵訊?)對。」、「(就你的印象,這三次是同一人嗎?)是,我覺得是同一人。」等語。又證人王泳家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6月9日當天,賴明昌有無跟你說梁宏俊的身份有問題?)當天會議結束之後他有跟我提這個,我說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給你任何的回答。」等語,是被告於99年6月9日開完會後或曾向當天亦有出席會議之黃蔡慧玲、王泳家求證,然黃蔡慧玲、王泳家均未向被告表示到場之梁宏俊係他人冒充。又99年6月9日開會距被告99年11月8日及99年11月15日提起告訴,其間間隔約5個月,被告有充裕時間向其餘認識梁宏俊之理事查證,不能以被告於99年6月間或略有懷疑,即逕謂99年11月8日及99年11月15日並無誣告故意,且黃蔡慧玲係表示99年6月9日、99年11月10日到場之梁宏俊,與成立大會照片上之梁宏俊相似度極高,顯然被告之懷疑亦屬無據,且黃蔡慧玲表示是否為雙胞胎,而王泳家則表示根本不認識梁宏俊,故沒有辦法回答,均非肯定被告之懷疑,惟被告仍恣意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
⒌況被告於99年6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出具檢舉函,檢舉不知
名之男子假冒梁宏俊本人列席、發言、參與表決,而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云云,經彰化縣政府回覆表示:「有關理事梁宏俊先生冒名案,經查當天台端與與會理事皆未提出異議,且經由常務理事劉美緒確認確為本人無誤。」等語,有上開檢舉函及彰化縣政府99年6月25日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10、13頁);而檢察官會同被告、證人梁宏俊及證人劉美緒當庭勘驗99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9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為:
「影片開始時間為15時51分,有一人站在詢問室門邊,無法看到該人的面容及上半身衣服,直到15時53分站在門邊原無法看到面容之人趨前才看到該人的側面,該人是穿著黑底粉紅色邊衣服,但無法清楚看出面容,但是髮型是短髮,與今日在庭梁宏俊髮型相似,16時14分45秒同一人再度趨前,在16時14分58秒定格觀察側面,幾乎可以認定跟今日到庭的梁宏俊為同一人。」,且經當庭訊問被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看起來8、9成應該就是梁宏俊本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50、51頁),益見被告所述懷疑云云完全無據,其恣意申告不實之犯罪事實至明。
㈤又證人黃蔡慧玲於本院證述「我有收到一份開會通知,那次
是去聚餐,其他的我就沒有參加。」、「(被告賴明昌是否當時有拿梁宏俊的照片,向你求證是否為梁宏俊?你當時的判斷為何?)我的第一個印象是這個人我不認識。」、「是餐會,沒有實際開會的意思。」等語,然證人黃蔡慧玲不認識梁宏俊,為證人黃蔡慧玲個人之事,不能推認被告亦不認識梁宏俊,且依辯護人提出附卷之該次聚餐「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附本院101年4月5日筆錄後)所示,該次開會(或聚餐)之日期為98年9月19日,顯與本案無關,證人黃蔡慧玲於本院詰問時,先稱係99年開會,經本院提示該開會通知單,又稱應為98年,顯然對此事印象已極為模糊,無從以其於本院證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明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二次誣告犯行均係一次或一狀誣告數人,仍各為一罪,被告上開二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在法院自白其告訴他人犯罪虛偽,縱其自白當時被誣告者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考。
查被告所誣告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偽造文書之案件,及被告所誣告劉美緒、梁宏俊偽證之案件,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誣告之故意,然已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7日誣告案件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上開審理筆錄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刑法第172條所定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不同,仍應有該條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涉嫌侵占托育工會之會款而遭托育工會解職(被告上開涉嫌侵占案件,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不思理性反省,反而心生不滿,即率以刑事誣告他人犯罪之手段,藉以報復嚇阻,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被害人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等人並因此多次經檢察官傳喚,徒蒙不白之冤,所致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於91、92年間,因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然已分別於91年12月26日及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