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上訴人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上訴人 林寶 波
林寶火 林寶增 林寶家 林春雄 陳光漢 即 陳輝 . 陳光鏞 即陳輝. 陳光燦 即陳輝. 陳秀梅 即陳輝. 陳光治 即陳輝. 陳徐金 即陳輝. 林欣怡 林雪茹 陳光郎 陳光燮 陳光誥 陳光榜 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瑞誠上訴人 徐健康
徐建球 徐健崇 徐建章 古玉燕 徐民宗 林芳宇 即林寶. 林容妃 即林寶. 林彥如 即林寶. 林怡秀 即林寶. 林何淑鳳 即林.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千惠 即林寶.上訴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萬全 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 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趙東榆 上訴人 林玉晃
林玉霖 林玉楨 林玉鏜 林桂香 林文英 林珮慈 莊育賢 莊育洲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莊訓淡
莊訓結 莊享榮 莊玄明 莊淑真 莊淑美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訓橋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莊訓港 上訴人 林忠 被上訴人 王基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變價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22、422之1、422之2、422之3、422之4、422之5、422之6、422之7、422之8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B1所示部分土地及上開422之7至422之8地號土地,面積15851.0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黃正園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A1所示部分土地及上開422之1至422之6地號土地,面積28373.51平方公尺由其餘上訴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陳光漢、陳光鏞、陳光燦、陳秀梅、陳光治、陳徐金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輝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林芳宇、林容妃、林彥如、林怡秀、林何淑鳳、林千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寶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林瑞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故經判決後,雖上訴人林瑞誠單獨提起上訴,惟查其行為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其上訴合法,依上開規定, 林寶波 以次其餘上訴人應視同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陳輝澩於民國98年7月16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陳光漢、陳光鏞、陳光燦、陳秀梅、陳光治、陳徐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卷第1卷第38頁至第42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上訴人林寶烟於98年1月3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林芳宇、林容妃、林彥如、林怡秀、林何淑鳳、林千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經原審裁定由彼等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卷第1卷第3頁之裁定及第4頁至第5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 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由 吳宗憲 變更為 詹明叡 、詹明叡變更為張錦昆,並業經張錦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2卷第2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彰化縣員林鄉公所函),續行訴訟。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如不能採用變價分割方式而須採用原物分割方式時,願採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追加請求准許上訴人陳光漢、陳光鏞、陳光燦、陳秀梅、陳光治、陳徐金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輝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林芳宇、林容妃、林彥如、林怡秀、林何淑鳳、林千惠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寶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分割共有物事實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再上訴人徐健崇、徐健康、徐建章、徐建球、古玉燕、徐民宗、林玉晃、林玉霖、林玉楨、林玉鏜、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22、422之1、422之2、422之3、422之4、422之5、422之6、422之7、422之8地號土地9筆(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因多次協議分割不成,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及上訴人林玉晃、林玉霖、林玉楨、林玉鏜、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寶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後則補充主張:如判決原物分割,則求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內容及准一併辦理如主文第三項繼承登記(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2號第2卷第181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上訴人林瑞誠及除上訴人春虹建設公司、黃正園、彰化員林鎮公所、徐健康、徐建球、徐民宗、 從建章 、古玉燕、林玉晃、林玉霖、林玉楨、林玉鏜、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外之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林瑞誠等人)則均以:伊等不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伊等之祖產,伊等就系爭土地在情感上與、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如認應予分割,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並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內容(見本院上開重上字第532號卷第2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春虹建設公司、黃正園則以:伊等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配。又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願如被上訴人所陳之分割方案等語;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則以:同意分割,但就分割方案不表示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重上字第532號卷第2卷第1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資為抗辯。上訴人徐健崇、徐健康、徐建章、徐建球、古玉燕、徐民宗、林玉晃、林玉霖、林玉楨、林玉鏜、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以下稱徐健崇、林玉晃等人)則除徐健崇、 徐健章 、徐建球、徐民宗曾在原審到場主張維持現狀,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外,其餘古玉燕等人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各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林玉晃、林玉霖、林玉楨、林玉鏜、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寶漢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林瑞誠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其地目為溜,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及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卷第13頁至第6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且應採變價分割,則為上訴人林瑞誠等表示反對,並表示希望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物分割方式。經查:
(一)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採原物分配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惟上訴人林瑞誠等人均不同意,並主張如要分割,應採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同意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業經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有住宅區、商業區、學校用地及道路用地(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卷第1卷第79頁至第80頁桃園縣政府函),惟系爭422地號土地目前係呈蓄水湖狀態(見本院上開卷第1卷第39頁、第218頁至第221頁之現場照片),且仍為部分共有人倚為農作耕作之供水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之現場照片),暨其部分土地仍有第三人占有設置地上物及建築物(見本院上開卷第1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94頁至第217頁之現場照片),故如採變價分割方式,顯難獲取最有利之對價等情狀,以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並無困難,並可兼顧共有人間分配價值之平等均衡原則(見附表四之分配前後地價明細表及附表五分配前價金明細表),故應認上訴人林瑞誠等人所主張採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堪稱允當。即如附圖B1所示部分土地及上開422之7至422之8地號土地,面積15851.0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黃正園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A1所示部分及上開422之1至422之6地號土地,面積28373.51平方公尺由其餘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而被上訴人、上訴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園對於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時,依上訴人林瑞誠等所主張之方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2卷第2卷第1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採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最為妥適。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林玉晃、林玉霖、林玉楨、林玉鏜、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上訴人陳光漢、陳光鏞、陳光燦、陳秀梅、陳光治、陳徐金,及上訴人林芳宇、林容妃、林彥如、林怡秀、林何淑鳳、林千惠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寶漢(於84年10月1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卷第71頁至第85頁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陳輝澩、林寶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繼承後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應一併由前揭上訴人先就林寶漢、陳輝澩、林寶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以符合訴訟經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從而,原審所為准以變價分割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應由上訴人林玉晃、林玉霖、林玉楨、林玉鏜、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上訴人陳光漢、陳光鏞、陳光燦、陳秀梅、陳光治、陳徐金,及上訴人林芳宇、林容妃、林彥如、林怡秀、林何淑鳳、林千惠各先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寶漢、陳輝澩、林寶烟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所為命上訴人林玉晃、林玉霖、林玉楨、林玉鏜、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應先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寶漢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其餘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亦應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雖經判決敗訴,惟此項起訴乃其於無法協議分割時所得行使之唯一方式,故如
一、二審訴訟費用全由其負擔亦有失公平,爰審酌上訴人除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園外,本無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因被上訴人之起訴而被動受訴,及原審判決後,除上訴人林瑞誠提起上訴外,其餘上訴人本無上訴之意思,亦因林瑞誠之上訴而被動應訴等情狀,認本件一、二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瑞誠各負擔2分之1,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