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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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明慶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郭明慶及 周朝陽 同係臺北市○○區○○路稻鄉社區之住戶,分別居住在該新興路54號5樓及50號1樓。茲因周朝陽所有上址50號1樓之外牆滲漏,修復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一半,詎郭明慶不甘負擔個別住戶之維修費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在「稻鄉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張貼標題為「敬告周朝陽先生公開信」、內容為:「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周先生,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等語侮辱周朝陽,使居住社區之人均能見聞上開公告,足以貶損告訴人周朝陽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周朝陽訴由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供述,依上開說明,係屬法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卷內亦無上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存在,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至證人鍾秋月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既非屬審判外之陳述,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另檢察官提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標題為「敬告周朝陽先生公開信」之公告及分別張貼在「稻鄉社區」大廳公告欄及電梯之照片,均屬物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審判外之陳述無涉,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應得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明慶就其於99年10月23日在「稻鄉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標題為「敬告周朝陽先生公開信」之公告,內容為:「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周先生,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等情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他字第1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6頁),且有前開張貼之公告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主觀犯意,也沒有有傷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伊是以善意發表,純為公益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參。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與告訴人居住之「稻鄉社區」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前開公告,而該「稻鄉社區」有41戶之住戶,並設有管理委員會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字偵查卷第26、27頁及37頁),即該「稻鄉社區」除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居住外,尚有其餘多名住戶,則該大廳及電梯,應為該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而於該處張貼公告,乃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二)又,所謂「惡行惡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形容「一個人言行舉止拙劣,所做所為均不顧他人,欠缺禮儀修養,使他人難以忍受」之意,即被告亦自承「惡行惡狀」是不好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見該描述,係對於一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善意之發表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之公告內容,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僅因不滿分擔修復費用,即於「稻鄉社區」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張貼事實欄所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慶意圖毀損告訴人周朝陽之名譽,於99年10月23日,在前開「稻鄉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所張貼標題「敬告周朝陽先生公開信」中,其內容有:「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大家剛搬來成為鄰居時,即在其自家門口養一條狼犬,白天還沒關係,晚上有人在公共走道經過,常被狼犬吠聲嚇到,那時許多婦女小孩已嚇到不敢經過」等不實之事項,使居住社區之人均能見聞上開公告,而毀損告訴人周朝陽之名譽,因認被告郭明慶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並以:伊與鄰居均確實有被告訴人所養犬隻嚇到,並非全無查證即為上開言論,伊之原意是為公益,乃善意發表,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四、經查:
(一)被告郭明慶於前開時地張貼標題「敬告周朝陽先生公開信」之公告,其內容有:「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大家剛搬來成為鄰居時,即在其自家門口養一條狼犬,白天還沒關係,晚上有人在公共走道經過,常被狼犬吠聲嚇到,那時許多婦女小孩已嚇到不敢經過」等語,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開張貼之公告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然觀諸前揭公告內容,被告係先陳述關於告訴人周朝陽於公共使用通道擺設障礙物之問題,嗣就告訴人周朝陽住處外牆受損成因應歸責於住戶個人或大樓整體結構造成等籲請告訴人周朝陽向社區公開說明(詳他字偵查卷第4頁),繼而始陳述告訴人豢養犬隻驚嚇住戶、於地下停車場停車格之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等文字(他字偵查卷第3頁),顯係對於告訴人周朝陽所為涉及該「稻鄉社區」之住戶共同權益事務提出意見,堪認被告郭明慶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被告自述其於82年間曾遭告訴人之犬隻驚嚇一情(詳原審卷16頁),與證人即「稻鄉社區」住戶鍾秋月於原審證稱:82年間告訴人家中有飼養不知名之犬隻,有時會將該犬放在告訴人院子內,告訴人之院子與公共走道間有欄杆式的圍牆,公共走道有通往社區之樓梯,其於爬該樓梯時常被驚嚇,因經過時該犬突然吠叫,此情形約有兩三次,雖嚇到後會自己小心點,但突然聽到它吠叫時候還是會嚇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頁)相符。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戶籍謄本,指稱其於84年10月21日方遷入「稻鄉社區」,而謂證人鍾秋月所言不實云云,然戶籍登記,與實際上居住事實未必相符。而告訴人偵查中自承其自81年「稻鄉社區」成立時就開始入住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6頁),雖依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3頁反頁),其位於稻鄉社區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係於82年2月5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且依該建物謄本之登載,該建物於81年12月8日建築完成,則告訴人前開所稱其於81年即入住乙語,固有疑義,然該建物既於81年12月8日建築完成,告訴人復於82年2月5日即取得所有權,則告訴人前開偵查中所述之真意,當係「稻鄉社區」成立時即入住,即告訴人於82年2月5日取得所有權之當年入住「稻鄉社區」,仍可是認。故自難僅憑該戶籍登記即認被告及證人鍾秋月所言不實。
(三)而依上開證人鍾秋月前開證述各情,告訴人於82年間曾豢養犬隻之場所鄰○○區○○○道、中間僅隔以欄杆式鏤空圍牆之情形,行經該走道之住戶遭犬吠驚嚇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前開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其係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等語,堪以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有意圖減損告訴人其名譽之犯意。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前開公告內所敘述之內容,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相繩。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依前開證人鍾秋月所證述,及另於原審證述其係於82年搬入社區,而告訴人搬入時間與其相隔1年;大樓管委會未決議不能養狗等語,足證告訴人應係於83年間始遷入稻鄉社區,該社區並無不能養狗及限制狗飼養地點之規定,且被告並非飼養大型犬,且係在自己住處庭院內養狗,並以繩子拴住。又被告亦自承未見過告訴人所養狗的品種,在寫上開公告之前,亦未向社區管委會或鄰居針對是否不能養狗,需將狗養在何處,或是被嚇到幾次等問題做過求證等語,則被告逕指告訴人在住處門前飼養狼犬,使許多婦女小孩因狼太吠聲嚇到不敢經過,其主觀上是否仍謂係出於善意,實有疑義;又證人鍾秋月之夫 吳區 於88年間即曾毆打告訴人成傷,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調解,告訴人始撤回告訴,是證人鍾秋月與告訴人結怨,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云云。然:⑴證人鍾秋月於原審作證時,主要係證稱經過公共走道往社區之樓梯時,會被告訴人飼養在庭院內狗的呔聲嚇到約2、3次,而就告訴人所養的狗品種表示不清楚,並稱該狗並非很大型,復亦稱被嚇到後,會自己注意等語,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並不爭執其家中確有飼養犬隻,是證人鍾秋月前開所述,曾被告訴人所飼養狗之吠聲嚇到,衡情,並自應屬實,且若證人鍾秋月係因其夫與告訴人之結怨而虛構事實,何以又如實供述告訴人所飼養之狗並非很大型,及其於嚇到後會自己注意等語?是檢察官徒以證人鍾秋月之夫曾與告訴人結怨,而謂證人鍾秋月所述不實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⑵關於告訴人搬入稻鄉社區之時間,綜觀證人鍾秋月於原審所述「(檢察官問:是否從82年就搬到稻香社區?)是,我記得我是第二戶搬進去,但詳細日期我還要回去看」「(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告訴人及被告何時搬入?)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告訴人搬進去大約距離妳搬進去相隔多久?)差不多隔了一年,但我沒有去記」等語(原審卷第14頁),顯見證人鍾秋月就告訴人何時搬入及與其搬入之期間間隔多久等,並不能確認,是檢察官率以證人鍾秋月此模糊不清之證言,謂告訴人入住「稻鄉社區」之時間應係83年云云,已無可取。又,被告前開公告內容所述,主要係在於社區之人經過公共走道時,被告訴人所飼養犬隻之吠聲嚇到,此與該犬隻之品種及管委會是否曾決議不得飼養犬隻,及究有多少人被嚇到等無關,故檢察官以此質疑被告主觀是否出於善意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明慶有何公訴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於張貼之公告內容所載「惡行惡狀」乙語,未詳究其意,及社會上之通常念,僅憑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指其意為「不好的行為」,即認該言詞未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侮辱、謾罵或令人難堪之情,並徒憑己意謂被告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云云,而認被告所為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並為無罪之判決,所持見解,洵非的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尚屬有據,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如上。至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事實,依諸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等,經核其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固並如前述,然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所犯公然侮辱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撤銷之,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