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文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文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文虎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興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9號燈桿前時,不慎與 林冠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冠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膝及右大足趾擦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文虎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騎車逃逸。嗣經一旁民眾 蔡震威 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 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丁文虎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日騎乘機車由臺北市往三重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行經中興橋第29號燈桿前,曾超越林冠汝所騎乘之機車,且有其他機車通過該處,嗣聞後方傳出機車倒地及呼喊聲,伊好心停車查看後離去,詎料事後竟遭誤指為肇事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震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人蔡震威所提供抄錄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紙張各1紙、及照片12紙、以及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99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有無擦撞林冠汝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證人蔡震威
於警詢乃證稱:伊當時下班騎機車搭載妻子欲經由中興橋到三重,再接往新莊住處,伊行駛於機慢車道左側,行經橋面途中,見到右前方有兩輛機車,其中右前方第一輛車是0位小姐騎乘,右前方第二輛、也就是小姐後方是一位男性駕駛人。而那位男駕駛就是向左側靠行,要向前對那位小姐超車,當男駕駛機車行駛位置超前了小姐之後,小姐之機車就左右晃兩下就向左側倒地了;小姐之機車倒地後,對方那位男駕駛之機車順勢向前減速滑行了大概幾十公尺,然後那男的有徒步走回事故位置,小姐就一直指著那男駕駛說:「是他撞我的,是他撞我的,趕快記下車牌…」等語;而那男駕駛就一直說:「不是我,不是我。」說完就匆忙離開現場,騎上車走了。而男駕駛轉身離開時,伊妻有趕緊跟在身後,然後記下車號。所記下之牌號為「FE2-086」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911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證人蔡震威於偵查中結稱:伊騎乘機車載伊老婆,伊右前方有個小姐,沒有其他機車,之後有一位男性駕駛騎一台機車從伊右邊超車,再左切到伊前方超過前面的小姐,沒有其他機車,男駕駛騎過後,女駕駛晃了一下就跌倒,不確定有沒有擦撞,伊煞車沒有撞到,男駕駛往前騎了一段距離,又走回來看,小姐就一直喊是黑色機車撞到她,要我們幫忙記車號叫救護車,小姐一直說是男駕駛撞的,男駕駛說不是就離開,沒有留任何資料,男駕駛離開時,伊老婆跟在後面去看車號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9117號偵查卷第37頁)。其於原審結稱:伊當天上中興橋之後,前面沒有什麼車,伊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在伊右前方,後來有台機車在我們右後方經過我們右邊,之後超過我們騎在我們正前方,之後想要越過被害人之機車。他騎在我們正前方後,超過被害人的車,被害人的機車就不穩,晃了兩下就倒地,倒地之後,我們停下車來查看被害人的傷勢,超越的那台機車超過五、六車身左右的距離後,也停靠邊走回來看,被害人說黑色的機車撞到他,遠方機車的騎士走回來時,被害人指著他說「是他撞到她」,騎士後來說「不是他」,就走回去騎機車離開了。那時天黑,只有知道超車之機車是暗色的,不知其車型。伊沒有辦法確定停下來的機車,就是超車的機車(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2頁);當被害人之機車被撞時,伊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因為有段距離,只是發現她有搖晃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合依證人蔡震威歷次之證述,僅見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曾目睹被害人之機車於遭人超越後,有所搖晃而倒地,及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曾停車走回現場查看,遭林冠汝指為肇事者。至於被害人林冠汝騎乘機車,究係於何人騎乘之機車超越後而發生搖晃?超越林冠汝之機車有無擦撞林冠汝之機車?林冠汝機車之搖晃與倒地,係何原因所致,與遭人超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未據證人蔡震威 陳明 或得由蔡震威之證述推知其情。矧證人蔡震威猶證稱:不確定被害人之機車有無遭到擦撞(見99年度偵字第29117號偵查卷第37頁);伊沒有辦法確定停下來的機車,就是超車的機車(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證人蔡震威無法清晰辨明、確認何機車肇事,其證言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甚明。
㈡證人即蔡震威之妻 林亞靖 於原審結稱:當時伊先生載伊,騎
車速度很慢,前面的車輛有被害人,後來如伊先生說的有台機車往我們右邊騎過去,後來切到我們正前方往前,後來伊只有聽到聲音,是被害人車倒車的聲音,我們就停車,且把車子橫停,怕後面來車會撞到被害人,所以後面的車沒有辦法過來,伊就前往看被害人的傷勢,被害人說他手斷了,他也有說是壹台黑車,但是只有講一、兩次,後來被告停車走過來,伊有看到被告停車過程,被告走過來,靠近被害人之後,被害人指著被告說「是他,是他」,一直喊著是他撞到的,叫我們幫他記下車牌,被告說不是他,就快速離開,伊去追他,叫他不要走,但被告沒有理會伊,後來伊就拿紙張將車牌記下來,交給警察。被害人的機車倒地,前方好像沒有車,一、兩台車,包含被告,伊說的兩台中另一台比被告的機車更遠的地方,就只有這兩台。伊剛才說有輛機車超過我們的機車,那輛機車不確定是被告的機車,那時候有點暗:超我們機車的車型及顏色,伊記得是深色的,車型有點舊,伊不太確定,因為他機車鑰匙孔是在正中央的位置,不是像一般新型機車的鑰匙孔位置在下方。伊剛剛形容就是被告的車,超過我們的機車,伊沒有注意到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由證人林亞靖之證言可知,其並未目擊林冠汝車輛倒地之原因及經過情形,僅聽聞其夫稱有機車超越其所乘坐之機車,肇事者為被告,亦係聽聞自被害人林冠汝所述。而其就車輛特徵或特色之描述,僅係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之,其既未親見何機車肇事,則其關於被告機車之描述,及聽聞自他人傳述之證言,皆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㈢被害人林冠汝於警詢中固指訴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橋上
機慢車道上,行駛中,有一部機車由後向前超車,該機車車速比伊的車速快,由伊左側要超越過伊,在超車時,與伊的左側車頭手把部分擦撞,擦到後伊車身不穩、失控而倒地摔車。摔倒後要起身時,伊見到該肇事機車已停在前方右側路邊,騎車的男子也有下車走回來。另外伊摔倒後的同時,有好心經過的一位年輕小姐,有幫伊吆喝說通知救護車,肇事男子走回來肇事點後要 拉伊 起來,小姐就對對肇男子喊說:「她好像有骨折,你不要拉她。」伊就馬上向周遭喊說:「是他撞我的,就是他。」而肇事男子就說:「沒有,不是我,我只是經過。」而且還馬上轉身要離開現場。伊又趕快喊說:「是他,拜託請人幫我記下他的車號,趕快記車號。」而肇事男子就匆忙離開現場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9117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原審結稱:伊正在騎車時,有一部機車瞬間從伊左後側過來,撞到伊機車左側把手處,是瞬間發生的,不是伊與人擦撞,是別人撞伊的。撞到把手後伊有左右搖晃,伊往左側倒下,趴著身體一直滑行,伊想要站起來,但是不斷的滑行,伊想要撐住站起來,發現感覺手不見了,伊往後看,看伊的左手,有人喊說伊的手斷了,伊才驚覺到,伊用右手支撐側轉,但伊的左手還在地上,伊使不上力,伊就用右手抓住左手撿起放在肚子上,躺在地上,等救護車,不斷的喊伊的手斷了,伊講的很大聲,之後伊知道左手是粉碎性骨折。後來有一位好心的女士,抓伊的手,叫伊不要擔心。伊因事發瞬間,沒有注意到那輛機車(肇事),是誰騎乘;後來中間有壹個中年男子走過來,拉伊的右手要把伊拉起來,但站在旁邊的年輕小姐叫他不要抓,說她的手好像斷了,伊直覺就說是你,因為伊倒地時,趴著滑行、停止時,伊打算將手撐起來,往前看的瞬間有看到遠方有壹台機車停下來,之後我就如伊剛剛所述情況,伊就用右手指著該中年男子說「是他、是他」,並跟該男子說「是你」,該中年男子說「不是我、不是我」,之後他就離開了,伊就請旁邊的人幫伊把他的車牌記下來並說「是他、是他」。而那位年輕的小姐說,她已經記下車號;在伊被碰撞到跌倒之前,旁邊有無其他車輛,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並結證稱:伊只有喊「是他」,沒說黑色,伊根本不知道車子的顏色,是警方問筆錄時,伊才說車子好像是黑色。伊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黑車,伊無法確定是被告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65頁、第65頁背面)。於本院復陳明:伊自始即無法確認是不是被告撞到伊,伊出庭後才知道目前在庭之上訴人(即被告)是被指為涉嫌撞到伊的人,伊根本無法確定在庭之上訴人有沒有撞到伊。事發時伊躺在地上,有一個人來拉伊的手,伊當場說「是你是你」,他走之後伊說「是他是他」,拉伊的人是不是被告,伊沒有辦法確定,伊也無法確定當時拉伊的人是不是撞到伊的人。伊無法理解當時為何會對被告說「是你是你」,當時伊抬頭看到遠方有一個人車子停下來,往這邊走過來,伊那時候發現手斷掉了,在驚慌失措的同時直覺的就認為是那個人撞到伊的,但伊不是那麼的肯定,伊說「是你是你」應該是直覺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該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林冠汝不知何人肇事,僅因被告停車走回現場察看,直覺認定被告為肇事者。是其於警詢中斷然指訴返回現場察看之被告為肇事人之陳述,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未可遽予採信。何況依證人林亞靖於原審所述,被害人倒地後,前方之機車不只被告所騎乘者,尚有另一輛機車(見原審卷第61頁)。殊難排除另有其他車輛肇事,及如被告所辯,其非肇事者,係因聞聲停車察看,見遭誤指為肇事者,遂走避離開現場等可能性。自無從僅憑被害人推測之詞,認定被告肇事,遑及證明被告有何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㈣至於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照片12紙、以及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99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僅足證明被害人於何時地倒地受傷之事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人蔡震威所提供抄錄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紙張,無非紀錄前開證人非無瑕疵可指陳述之文書,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