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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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7日向
原告購買系爭18KG全自動水洗機1台,原告即於當日前往被
告處所完成裝機。嗣兩造於96年11月22日簽立和新化工原料
行洗衣器材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即契約甲方)出賣價值新
台幣(下同)240,000元之18KG全自動水洗機l台及洗衣原料
10,000元予被告(即契約乙方)。惟因和新化工原料行對外
買賣均由 陳珍玲 之配偶 劉明昌 負責,故授權劉明昌代理和新
化工原料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又被告甲○○則委託陳姿
君代理簽約,簽約時被告已給付定金20,000元,系爭水洗機
尚餘價金22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將剩餘價金分為11期、
每期20,0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予原告,嗣系爭水洗機雖於97
年3月30日曾發生皮帶斷裂,但因在保固期內,原告已於97
年3月31日立即負責將皮帶換新,詎被告自97年4月17日起拒
絕繼續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購買機器,是和原告的先生交涉的,雙方有
同意,如果購買的機器價格比別家貴,原告願意賠償我10倍
,雙方成交價是25萬元,我問到的價格別人願意賣我23萬元
,如原告願意賠償我價差10倍,伊主張抵銷。原告賣給我的
機器經過四個月後,兩條皮帶同時斷掉,我向原告反應,原
告有來修理,但第二次再斷掉,原告就不理睬,被告去找別
家廠商維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
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等件各乙份及照片7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南
簡字第1699號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兩造買賣及原告請求金額一節並
未爭執,惟抗辯雙方有同意如購買的機器價格比別家貴,原
告願意賠償被告10倍,且系爭水洗機皮帶第二次再斷掉,原
告就不理睬,被告自行找廠商維修云云,則被告自需就其反
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僅以空言抗
辯,則其前揭辯解,顯無足取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
0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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