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之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七○
一七號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所附隨之一切權利、義務
,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雖未遷移戶籍所在地,但實際上以不居
住該處,目前行方不明,前開存證信函經郵務士註記遷移不
明而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嘉義市○區○○○路○號,
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為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
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退回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查
,相對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台,並
已於個人基本資料註記遷出國外,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
查無訛,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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