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洪國峰
被 告 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
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83元。二、被
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書狀追加聲明
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83元」,核原告上揭主張,仍
本於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
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83元。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二、陳述:
(一)、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總務主任乙職,
依兩造於97年1月2日所簽立之聘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同意自民國97年1月2日至民國98年1月1日
止(共計壹年),於乙方(即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地點服務
,擔任總務主任職務。本合約期滿任何一方如不續約時,
應依第三條約定之期間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本合約期間
自動延長1年。」,而原告於97年之每月薪資為40,600元
。98年1月1日起,原告未簽訂新約,依上開約定,延長契
約1年。詎被告未以書面預告,逕行自98年1月份起減少原
告之薪水7,600元,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
於98年2月5日發薪日知悉上情,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同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自同年3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於98年1月份及2月份片面減薪各7,600元,應就此短
少部分給付原告;因原告已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64,283元、預告期間工資40,600元、懲罰
性違約金40,600元,共計160,683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二、陳述:
(一)、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98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其自98年3月1日起終止契約,故係原告主動要求離
職,非被告予以資遣,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因原告未具醫療採購方面之專長,且自95年至97年的考評
、自評成績均有逐年下降之趨勢,被告醫院為因應醫院評
鑑之需要,於97年9月底由行政中心主任甲○○與原告進
行會談,並口頭告知原告職務由原單位主管職調任非主管
職,且取消原有之主管加給;97年10月3日人事專員羅憶
萱並上簽至執行院長同意後執行。邇後,原告即知其係任
職總務專員,且於晨間會議記錄上在總務專員欄內簽名。
而被告於97年度內仍給付原告主管職薪資,不因原告調任
非主管職而有所差異,係因被告遵守年度合約之故。
(三)、98年1月起,原告每月應有6百元之久任獎金,因該筆獎金
係每季發1次,原告提前於2月底離職,故尚未領取,此部
分被告自認應予補發;至原告薪資減少7千元部分,其中5
千元係其調任非主管職,所減少之主管津貼3千元及職務
津貼2千元,另2千元之簽約津貼,係因原告不願簽立自
98年1月2日起之新勞動契約,故未給予。
丙、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於98年3月1日由原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97年度之每月薪資為40,600元,自98年1月起被告僅
給付原告33,000元。
三、被告應補發原告98年1月份及2月份之久任獎金各6百元。
丁、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原告自總務主任之主管職,調任總務專員之非主管職
,並減少薪水5千元,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8年1、2月之簽約津貼2千元、主管津貼
3千元及職務津貼2千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懲罰性違約
金?
五、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
戊、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對原告之調動、減薪是否符合勞動契約、勞工法令
部分: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而雇主如有調動員工之
必要,內政部亦曾於74年9月5日發布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行政命令,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4、調動後工
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
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可見雇主調動員工,自應斟
酌員工之利益而決定,即需依據上開之五原則辦理,否則
,既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二)、關於被告將原告自總務主任之主管職調任總務專員之非主
管職有無遵守上開五大原則,茲一一論述如後:
1、是否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被告辯稱其調動原告職
務最主要之理由,係因原告未具醫療採購方面之專長
,被告醫院為因應醫院評鑑之需要,故將之調為非主
管職,而原告亦自承無醫療採購方面之專長,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堪採信。
2、被告對原告之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兩造於97年1月
2日簽立之聘任契約書,其中於前言及第1條已載明原
告係同意於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地點服務,擔任「總務
主任」職務,第6條第2款亦明定「當乙方(即被告)有
工作調派需求時,應尊重甲方(即原告)意願始得為之
。」,此有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雖自97年
10月起,於被告醫院之晨會簽到記錄上,在「總務專
員」欄內簽名,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簽到記
錄數紙在卷可按,惟原告表示其在「總務專員」欄內
簽到係不得已,因其如不簽,怕被告認為其未出席等
語,被告復自承原告並未同意調降職務為總務專員,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職務調整為「總務專員
」,即屬違反勞動契約。
3、關於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做不利之變更:
被告自承原告遭調動後每月薪資減少5千元(即取消「
主管津貼」3千元及減少「職務津貼」2千元),據此,
被告對原告關於薪資部分之勞動條件已做出不利之變
更,甚為明確。
4、關於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是否為原告體能及技
術所可勝任:原告調職為總務專員後,仍負責原常規
採購方面之工作,僅免除工務方面之工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與技術所可
勝任。
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原
告並未調離原工作地點。
6、依上各點,本件被告將原告調職後減薪,已違反勞動
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
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告將原告調職並減薪,已違反勞
動契約,致有損於原告之權益,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得依
勞基法前開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原告雖
自97年10月份起調降為「總務專員」之職稱,然其工作內容
有減無增,薪資亦未減少,尚難認其權益有具體受損之情,
迄其薪資自98年1月起遭調降,其權益始實際受損,而被告
醫院係於次月5日發薪,證人即被告之行政中心主任甲○○
到庭並證稱:「原來應該是在97年10月份開始調薪水,但原
告不同意,說他的合約要到98年1月1日到期,到期後再說。
我報告院長後院長同意從98年1月開始調薪。」、「(問:
有無說從98年薪水開始調降?)我跟原告通電話時,原告說
他的合約到年底,我就說你的意思是從明年開始嘍,我就說
要請示院長,後來我請示院長,院長同意後,我告訴人事專
員,沒有再通知原告。」;證人即被告之人事專員 羅憶萱 亦
證稱未告知原告自98年起調薪等語,則原告於98年2月5日發
薪日前並未確知其薪資遭調降,迄發薪日後始確定薪資遭調
降,旋於同月2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98年3月1日終
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98年1、2月之久任獎金各6百元部分:
本件被告自認應補發原告98年1、2月之久任獎金各6百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千2百元久任獎金之部分,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8年1、2月之簽約津貼各2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未簽立98年1月起之新合約,然其業依97年1月
簽立之舊合約第1條約定延長舊合約1年,被告將每月2千元
列為簽約金,僅係為規避薪資金額之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
:簽約金之發給須員工簽訂新約,被告醫院會在員工之勞動
契約到期前1個月發新約,如此,被告方能預知員工是否要
繼續任職,提早做準備等語。惟查:
(一)、兩造於97年1月2日所簽訂之聘任契約書,於契約第1條已
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自民國97年1月2日至民國98
年1月1日止(共計壹年),於乙方(即被告)所指定之工作
地點服務,擔任總務主任職務。本合約期滿任何一方如不
續約時,應依第三條約定之期間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本
合約期間自動延長1年。」、第3條:「甲方(即原告)離
職應預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乙方(即被告)核准,非單
位主管人員應於一個月前提出,單位主管人員應於兩個月
前提出,預告日以交出離職單之日起算。」,此有上開聘
任契約書在卷可按,則原告雖未於98年1月起簽訂新合約
,然亦未表示不續約,依據系爭聘任契約之第1條約定,
兩造之勞動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原告仍屬與被告簽有合
約,應得領取簽約津貼。
(二)、被告雖辯稱員工簽訂新約,被告始能預知員工是否要繼續
任職,提早做準備等語,然系爭聘任契約第3條已就員工
預告離職之期間詳予約定,非單位主管人員須在1個月前
提出離職書,單位主管應於2個月前提出,而被告自承伊
係在員工之勞動契約到期前1個月發新約;證人即被告之
人事專員羅憶萱亦證稱其係在97年12月底發新約給原告等
語,則被告發新約予原告之時間距離契約到期日已少於1
個月,對被告之保障並未大於契約第3條所給予之保障,
即縱原告未簽訂新約,對被告權益亦未生更不利之影響,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之簽
約津貼各2千元,合計4千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8年1、2月之主管津貼各3千元及職務津
貼各2千元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調整其職務及調降薪資,係屬未
履行與原告訂立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依原訂薪資核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未發之主
管津貼各3千元及少發之職務津貼各2千元,合計1萬4千元,
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一)、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而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
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即應強制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
開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按:
1、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明。
2、上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列各款(如後述)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
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
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3、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併入工
資計算退休金,亦有內政部71年12月16日(71)臺內
勞字第130863號函釋在案。
4、依前開規定,可知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
定之範疇、目的各別;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
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
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
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
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
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
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
權益。
(三)、原告於97年度薪資包含久任獎金6百元、伙食津貼1千8百
元在內,每月為4萬6百元,自98年1月起,被告擅自減薪
每月7千元(即減少簽約津貼2千元、主管津貼3千元及職
務津貼2千元),及久任獎金每月6百元尚未核發,每月給
付原告3萬3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
每月領取之久任獎金6百元應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
伙食津貼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至原告每月領取之簽約津貼
係因與被告簽約,在契約期間服勞務而得之報酬,顯非被
告之恩惠性給與,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係於95
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98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繼續工作共3年2月,其自97年9月1日至98年2月28日之薪
資每月均為4萬元(即扣除久任獎金6百元,其中98年1月
份及2月份之薪資均應加上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簽約津貼
、主管津貼及職務津貼共計7千元),是其平均工資為每月
39,780元(240,000元÷181日=1,326元/日,1,326元/日
×30日=39,7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985元【
39,780元×(3+12分之2)×1/2=62,98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時,同條第4項僅準用第17條關於雇主應給付資
遣費之規定,並未準用第16條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如於服務期限未滿前離職
,且未依第3條所列期間前預告被告,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
全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公平對等原則,被告違約減薪,
亦應給付原告1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依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未約定被告違約應為如何之賠償
,原告尚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九、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部分: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
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自屬非自
願離職,而政府就非自願離職者之保險給付、就業輔助、
職業訓練等相關措施,多要求勞工於聲請時應提出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文件,是出具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應屬被告勞
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被告不得拒絕,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
明書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擅將原告職務調整及調降薪
資,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15,200元(即2個月之久任獎金1千2百元、簽約津貼4千元、
主管津貼及職務津貼1萬元)及資遣費62,985元,共計78,185
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85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
審酌原告勝訴之金額、比例及敗訴之原因,爰命被告負擔1
千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