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2日19時35分許,由案外人 趙奕雄 駕駛之,行經臺中市○○○路與精誠8街口處,因「號牌籍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於96年1月29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為此聲明異議,請轉罰違規人趙奕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同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
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依前揭規定可認汽車車籍地亦有管轄權,而本件違規車輛汽車車籍地係設於南投縣○○鄉○○村○○路244之1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然有關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依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同條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是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將通知單通知聯另行送達之,始能謂送達合法,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
五、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該
車牌照業於87年8月14日,然該車於97年2月22日19時35分許,遭案外人趙奕雄騎乘行經台中市○○○路與精誠8街口處,因「號牌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前揭舉發單各1紙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規定,本件違規係屬處罰車輛所有人,非處罰當場查
獲之駕駛人,員警雖已依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舉發單上填載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以及當場舉發駕駛人趙奕雄之基本資料,並經趙奕雄簽收於舉發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惟並未經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亦即異議人)簽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舉發機關自應依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另行將舉發單對車輛所有人合法完成送達程序始為合法,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否則不生舉發之效力。而本件原舉發機關雖曾於97年2月27日將舉發單交由中華郵政向異議人車籍地址(即南投縣○○鄉○○路244之1號)送達,惟異議人當時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122之29巷21之3號(異議人自89年
4月13日即遷籍於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99年7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50426號函暨所附台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則原舉發機關既未將本件舉發單合法通知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應到案處所主張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原舉發機關所踐行之程序,有違前揭規定,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其洽請原移送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重行送達異議人,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因第三人「號牌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而處罰車主即異議人,因未向異議人合法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遭裁罰之事實,而依法採取相當之救濟程序,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有違法定程序。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