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經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在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6年3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賓茂1號橋前,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年內禁止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5日酒後駕車違規乙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64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十字架修女會附設天主教私立聖十字架療養院(以下簡稱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支付36,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未經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在飲用酒類後,於96年3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賓茂1號橋前,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無照駕駛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6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2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4個月內,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支付36,000元,而異議人業於履約期間內之96年9月3日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支付36,000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3號及96年度緩字第98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另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本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而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形,不得另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三)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可言,是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又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與要件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如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若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佈,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課予之義務,支付金錢予公益團體,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1年內禁止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在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金額即36,000元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至1年內禁止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意旨,雖認檢察機關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應無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適用,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上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關於此部分之函示,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其中罰鍰36,000元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1年內禁止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此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