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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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39、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刑前強制工作;上開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1日19時至21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膳房前,以不詳方法打開停放在該處之某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甲○○放置在車上之SONYERICSSON牌53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下簡稱:SONY手機),得手後於97年1月2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給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華聲通訊行」不知情之 陳連興 。復另行起意,於97年3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國中籃球場,利用乙○○打球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在籃球架下之NOKIA牌5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下簡稱:NOKIA手機),並供己使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證人 林志泰 積欠伊500元之債務,故其交付該SONY手機1支給伊抵債;而NOKIA手機1支,則係1位叫 黃裕祥 之人拿至伊家,以1,00
0元之價格出售給 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2日某時,持上開SONY手機1支,至證人陳連興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華聲通訊行」,並以1,0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售予證人陳連興等情,業據證人陳連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東警分偵字第0970012883號卷第8-9頁),復有手機讓渡切結書1紙(見上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於97年7月10日16時50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NOKIA手機1支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東警分刑字第0970013868號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1份(見上開警卷第10-11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附卷可查,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此等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依東警分偵字第0970012883號卷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該警卷第18、19、21頁)、照片2張(見該警卷第15頁)及證人甲○○之警詢證述(見上開警卷第6-7頁),足堪證明該SONY手機1支確係證人甲○○所有,而該手機確有遭人竊取之情事。另依東警分刑字第0970013868號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該警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見該警卷第18-20頁)、照片6張(見該警卷第14-16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該警卷第2-3頁),亦可認定該NOKIA手機1支為證人乙○○所有,且此手機並有遭人竊取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合先說明。
⒉關於竊取SONY手機1支部分,被告固以林志泰欠被告500元
,故交付該手機抵債云云。惟證人林志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無交給被告SONY手機1支,伊也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頁)。而衡諸常情,倘林志泰果真欠被告500元,而以上開SONY手機抵債,該手機既非以林志泰之名義申請,林志泰連區區500元竟無法以現金償還,被告理應查明林志泰對於該手機是否有正當來源,或留下該手機係林志泰抵債所交付之憑據,以為日後釐清責任之依據;或要求林志泰自行處理該手機而以現金償還。乃被告竟無任何憑據,空口指稱該手機係林志泰交付抵債,已難採信。況被告先則供稱林志泰欠被告1,000元而交該手機抵債云云(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後又改稱林志泰欠被告500元而以該手機抵債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於警詢初則供稱被告與林志泰並無仇恨,嗣經警告知林志泰陳稱被告曾毆打他,與被告有仇等情,被告乃改口陳稱林志泰經常打電話給被告潮州綽號叫「阿妹」的女人騷擾,所以才打林志泰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第10頁背面),足證被告對林志泰存有相當不滿,而所陳稱林志泰欠債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益證被告辯稱該手機係林志泰交給被告抵債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
⒊關於竊取NOKIA手機部分,被告固辯稱該手機係一位叫黃裕
祥之人拿至被告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云云,並舉證人 陳鳳英 為證。證人陳鳳英於原審固證稱:伊在被告家有看到被告朋友拿1支藍色的NOKIA手機跟被告借1,000元,伊不知道那個朋友的名字,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那位朋友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7頁);其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在被告家看見有人賣給他1支NOKIA手機,手機是藍白色的,好像是賣了1,000元,伊不知道賣手機那個人的姓名、綽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第15頁),證人陳鳳英所為證述,縱令屬實,已難確定其所見到之NOKI
A手機即為本件失竊之NOKIA手機,況其就所見究係手機買賣或金錢借貸而以手機抵押,前後所述不一,且就與被告交易之對象究係何人亦全無所知,是其所證,實無從證明與本件NOKIA手機遭竊一事相關,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依被告所辯,以1,000元出售該NOKIA手機之人,於警詢供稱:
係綽號「 枝仔 」、正名「雄仔」,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所均不知等情(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黃「」祥,詳細名字不知道,他是67年次,住在崁頂鄉;他現在與他媽媽住在高雄大寮鄉;是97年
6月份賣給被告的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第7頁),於原審陳稱:是黃裕祥於97年3、4月間賣給被告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對於賣該手機給被告之人,被告先則供稱係「雄仔」,後則供稱黃「」祥、黃裕祥;對於出售該手機給被告之時間,先則供稱97年6月間,後又稱97年
3、4月間,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見其情虛;況被告對於一不知確姓名、年籍及住所之人,持手機向其借錢時,竟未調查該人對於該手跡是否有正當來源,即同意借款,殊違常情;且被告迄未能提供其所稱之「黃裕祥」者之確實年籍、住居所,以供法院查證,足證其所辯係臨訟搪塞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
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刑前強制工作;上開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減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均為累犯,均依法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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