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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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立南投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度投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98年2月25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提供之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街○○○號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第109號)含有6戶即215、217、219、221、223、225號,為嚴重錯誤,且前揭權狀之發狀日期為民國66年3月,超過一般追溯時效,再審原告雖於99年3月詢問南投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然二者互踢皮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500條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自判決確定後尚未逾5年,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㈡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㈠註明「本
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依建物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南投市○○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為法人,而中華民國為中華民國國民所組成,故該址戶籍謄本所載之 劉道吾 、劉 錢振英劉興仁劉瑩仁 及再審原告5人為法人之代表;再審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昔日辛苦為中華民國服義務役、保護中華民國國民與財產二年,故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如同建物第一類謄本記載管理者再審被告亦為法人,其校長與總務人員等實為管理者,惟再審被告之為管理機關,應係第二順位,除非再審原告放棄或死亡,才為再審被告管理,現管理者竟趕所有權人,有如乞丐趕廟公。又再審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再審被告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故再審原告亦可提出訴訟要求返還南投高中。
㈣系爭房屋與再審原告之父關係密切,因前排房屋昔日均為主
任,例如總務主任、人事主任所居住,在50年代時,再審被告為南投縣最高學府,與再審原告之母毫無關係,且其職位僅是書記、幹事,不可能居住前排房屋,嗣原告之父離職前往草屯商工任職,或許應由草屯商工出面,而非再審被告要求返還房屋。又依據再審被告之房屋自費添建之建物調查資料表顯示,當年系爭房屋與廚房為一體成型同時興建,且與前5戶建築物完工時間不同,故極可能為自建。
㈤系爭房屋屋頂包角維修前已損壞數月,再審原告因見再審被
告未派人處理,基於安全理由僱人維修,再審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維修費用新台幣4000元亦可適用民法第179條無因管理請求再審被告償還。
㈥依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子
女承受其權益,係合法合理亦合情;夫妻二人均為公務員,依現行相關法令,如夫妻中有一人死亡,未亡之人將可領取本人之退休金加上死亡者0.5倍退休金,合計1.5倍退休金,雖合法但頗不合理,與本件房屋案例相類似,父母死亡,子女承受其權益,合法但頗不合理。
㈦再審被告欠缺證據如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借據、契約等。
㈧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12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宿舍搬遷同意書,再審原告並無領取任何搬遷補助費,故無須搬遷。
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行政命令,以行政
命令代替法律且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又當時時空背景為民國58年,命令大於法律,房舍建材為土磚土瓦。目前有些機關學校房舍非常不適用此法令,再審被告即為其例,且有假公濟私將當事人藉機趕走,機關主管再搬入之嫌。
㈩再審原告居住並無出租或出售,無不當得利,亦可避免成為
蚊子館,現則已成為蚊子館,而再審原告之父花費數萬元之太陽能熱水器亦遭拆下成為廢鐵,浪費社會資源。
又二二八事件補償金,死人尚可領取數百萬補償金,再審被
告四十餘年老舊眷舍活人卻無權居住,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判決返還房屋,令人不服。而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父母,均與再審被告無訂立任何契約,故無所謂借用人、貸與人。綜合言之,系爭房屋應係準私人財產(不得變賣、出租,但
子女可居住),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提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年代久遠且超過一般追溯時效。
三、經查:⑴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
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簡字第426號受理(下稱第一審案件),並於97年9月30日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492地號土地之第2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620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受理,並於98年2月25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於98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可知再審原告所欲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
426號返還房屋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4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即非適法。
⑵又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2月25日宣示,因係不得上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宣示時即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98年3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以再審原告住所地係屬本院所在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再途期間可加計,則再審期間應於98年4月1日屆至(該日非例假日),乃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因其知悉再審被告提供之門牌號碼南投市○○街○○○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南字第109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係包括215、217、219、221、223、225號等6戶房屋為嚴重錯誤,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並因其知悉尚未愈
5年,應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所有權狀前於第一審案件97年7月21日調解程序中業經再審被告提出附卷(詳第一審案卷第73頁),再審原告則於97年7月29日聲請閱卷完畢,是系爭所有權狀縱有原審原告所述之錯誤,再審原告於閱卷之時即已知悉系爭所有權狀所載內容及其所稱之錯誤所在,而非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知悉或發生,是以,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自發生時起未逾5年云云,即非可採。除此之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其他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逾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又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凎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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