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V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月15日16時24分許,在省道台17線267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經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填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4月1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確未看到有取締違規之標誌,且經查詢Google街景地圖服務亦未看到「前有測速照相」違規取締標誌,對於該標誌設立時間及規格是否符合規定尚有疑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逕行舉發案件,員警於異議人違規後據採證照片,依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而依法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接獲該通知單後應到案日期前由當時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提出陳述書,可認為係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意,是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決,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速限70公里,經
測時速9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本件憑以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儀器係使用廠牌為雷昇科技
公司、規格為125Hz照相式、型號為RS-Pro、器號為L051號之雷射測速儀,且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2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規定甚明。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舉發機關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該規定僅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然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然查,本件舉發地點臺17線267公里之雷射測速儀係移動式,於施測前約30分鐘左右,距本件舉發地點25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在台17線269.6公里處,設有速限告示標誌,路面亦設有速限70公里(距該舉發地點前2.6公里),該警示牌、速限標誌、路面速限字樣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設置,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9年7月2日枋警交字第0990009158號函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地點前「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取締地點
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且該舉發地點前除設有速限告示標誌,路面亦有速限字樣,是該告示牌或速限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故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