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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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永昌不服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1號竊盜等案件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案情已經明瞭,相關證據已明,被告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之執行,以保障被告權益。又除羈押被告外,尚有其他避免被告方式可達同一目的,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向警察單位報到等,且羈押當時或有公益考量,但距離移審已經數月,公益考量已逐漸削弱,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雙親已年逾60歲,身體不佳,被告為家中獨子,未婚妻又剛產下1女,家中花費大增,經濟出現狀況,小孩也尚未登記戶口,均須被告前往處理。又被告罹患牙床潰瘍,急需保外就醫。且被告係因朋友慫恿,才犯此案,不敢再犯,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沛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業因另案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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