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田
林政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第3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金田、林政賢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林金田與告訴人 林阿裕 為兄弟關係,林政賢與告訴人為4親等堂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與林金田、林政賢陳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4日北縣永戶字第0990009267號函所附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
54、108-121頁)在卷可稽,是林金田、林政賢與告訴人間屬5親等內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告訴乃論。綜觀本件偵查及原審卷內筆錄,告訴人並未對林金田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林政賢所提之告訴,有聲請撤銷告訴書(見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第23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告訴不可分原則」乃法律擬制之規定,原審說明告訴人事實上並未對林金田提起告訴,嗣告訴人僅對林政賢撤回所提之告訴,並無違誤。而依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告訴人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共同正犯林金田,從而,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同時以「未經告訴」及「告訴經撤回」作為諭知不受理之理由,顯然有誤且矛盾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並未於引據所適用法條之後,載明本案究屬「未經告訴」抑「告訴經撤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有誤及矛盾之情形,此部分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