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淑芬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㈠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14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呂淑芬因侵占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14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