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100年度聲字第23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麗美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備註欄內之「以」改為「已」;附表編號4、5之罪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9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藥物,以致精神恍惚。抗告人雖有竊取財物,但已全數歸還店家,以後也不會再犯。希望法院大發慈悲,同情抗告人之遭遇及家境困難,改判抗告人無罪,或減至最輕金額,給予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屬法定最低金額,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請予以減低。至於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處境,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則於法無據,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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