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柏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4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柏惟所犯之罪係屬強制辯護案件,且遭判處3年6月有期徒刑亦屬重罪,判決正本卻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顯然違背正義,且其未收受判決正本,不知法院判決結果,如何對之提起上訴?加以公設辯護人疏忽為其提起上訴,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並無過失可言,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抗告人仍陳明係其住所之原臺北縣板橋市○○路○○巷8之2號送達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正本,除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要件及程序者外,參酌其立法理由及歷次法條修正,已就應收受送達人之保障漸趨完備,且送達方式並不因刑事被告所犯罪質之輕重而有不同之適用。是抗告意旨以被告所犯者為重罪,判決正本卻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違正義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未收受判決正本,不知法院判決結果,無以對之提起上訴云云,惟觀被告於99年11月
18日提出之聲請狀載有:「本案判決後曾親自請求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及 呂紹聖 律師務必要代為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曾將判決正本提出於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呂紹聖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可知被告於原審法院前揭案件判決後,確已收受前開判決正本,並將之提供予辯護人,足見被告於抗告意旨所辯,顯非真實,無足採信。再查被告向原審法院逾期提起上訴,縱使被告確實識字不多、不諳法律,抑或因前案公設辯護人或呂紹聖律師之疏忽導致未遵期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解免未盡相當之注意,而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書狀之責,是被告稱其未遵期起訴,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洵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