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6647公克、0.3184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送驗淨重各為0.6698公克、0.324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647公克、0.3184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顯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油漆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6647公克、0.3184公克,包裝袋在物理上與包裏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廖顯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栓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6日釋放,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之「益民商圈」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廖顯栓騎乘牌照號碼UB9-793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徵得廖顯栓同意執行搜索,先後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及其身上口袋內,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警徵得廖顯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查獲時照片8張)、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93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647公克、
0.3184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67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賢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