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誌賢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事,民國101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丙○○、A女與乙○○、丁○○同至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唱歌、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四人由KTV離開,乙○○交代丙○○負責送A女返家後,即先行開車搭載丁○○離去,丙○○見A女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駕駛A女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將
A女搭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投宿,並將意識不清之A女攙扶至旅館房內床上,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褪去A女全身衣物,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丙○○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清晨
4、5時許在A女耳邊表示要先離開,A女意識轉醒後,因全身赤裸且下體疼痛而察覺有異,經家人、朋友勸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被害情節,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參照前揭法文之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旅館退訂房明細列印頁面、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28至40、26頁、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宗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酒醉昏睡之際,在旅館房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而告訴人酒醉昏睡之情狀,係其自行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念被告
行為時,並無施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
82頁),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本院認倘依法處被告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利用A女酒醉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
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考量上情,且斟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衝動,致罹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和解彌過,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
5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秀慧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