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雲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105年5月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8月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審原交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而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即再犯,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正當。
(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
4月1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105年5月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8月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審原交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次故意違犯相同犯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之期間再犯後案,且受刑人所犯均屬相同罪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益徵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於緩刑期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甚高,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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