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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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上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上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上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莊上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固分別經①附
表編號1部分,於105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附表編號2部分,於105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附表編號3部分,於105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依前揭說明,前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應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原2判決共計10罪,刑期總和為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5月(刑期總和2年2月)。本院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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