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龍(原名陳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8日│104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81號│104年度偵字第86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7日│105年7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6日│105年9月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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