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陳東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新龍路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無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被告陳東鴻於警詢、檢察官坦承於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3日桃檢 坤子 104執再267字第1140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含袋毛重0.60公克,因鑑驗│分宣告沒收銷燬。至│││取用0.0030公克│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
4年8月7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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