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17號
原告 吳蓉蓉
被告 趙幼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小字第26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並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5元(計算式:1,000元-75元+1,500元=2,425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