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27號

原告 蘇鈺閎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慈

被告 郭品妍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門前,因細故竟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1,375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75元。2.精神慰撫金:被告於公眾前攻擊原告頭面部,不僅造成原告頭面部受傷,亦使原告生有重大屈辱感,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於1l0年2月28日在位於臺中市之18TC夜店門前,原告以安排被告與前男友(阿貓)碰面之事開玩笑,當時被告明確告知:「我不想見到那個人(阿貓)」,但原告仍執意打電話請「阿貓」下來,不久之後「阿貓」出現在眼前,原告還沾沾自喜,故被告出手制止原告,以維護尊嚴,事後被告有以手機訊息向原告道歉。而行為暴力固不可取,但言論霸凌亦深深刺傷被告,為此被告前往身心科就診。(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5元元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8日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門前,因細故竟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4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7號卷第119至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至15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7號卷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耳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自110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醫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研究所2年級,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現就讀大學進修部4年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7號卷第91、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1,375元(計算式:1375+50000=51375)。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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