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告 李佳琪

被告 李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因不滿分手,而發生情感糾紛,竟於109年10月10日13時47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伊要做宣傳,準備開始了!發揮自己專長,印DM宣傳一下」等恫嚇文字,以加害原告聲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幀為證(110年度附民字第7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63頁),而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不當言詞恐嚇原告而危害原告之安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聽聞前開內容之時,實足以感受到名譽、隱私可能被害之不安,並因此心生畏懼,使生活安全、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侵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及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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