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四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各壹拾萬元五張,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0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各壹拾萬元五張,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印鑑證明書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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