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臺中縣霧峰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二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