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由後方追撞 韋宗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之人,明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且自己係無照駕駛,及肇事後,見被害人以電話報警,為求報復,除公然侮辱被害人外,竟再度騎乘機車,朝被害人追撞,行徑囂張,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