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行第四字以下,應補充記載「前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嚴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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