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四行應補充「造成 鄒國鑫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受損」、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鄒國鑫於警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述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在此標準以下,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雖為每公升○‧五三毫克,然被告於警局接受檢測時,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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