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維東 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款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消費借貸(含簽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利息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合計共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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