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83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
11月13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5月11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之本息,尚積欠245,383元,依約被告
除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9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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