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聖敏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丕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聖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余聖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彥 」或「 陳明彥 」成年男子,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公克,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㈠余聖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4月14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及貴陽街交岔路口處某間雜貨店,以25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 陳成強 ,並取得陳成強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㈡余聖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
1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及貴陽街交岔路口處某間雜貨店,以25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陳成強,並取得陳成強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
㈢余聖敏於100年4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以其所持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接獲 沈佩樺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連絡,知沈佩樺有購毒之意,竟余聖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沈佩樺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5樓之9沈佩樺住處碰面,欲以1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給沈佩樺,惟余聖敏因故未赴約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余聖敏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59號他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58頁至第63頁),復經證人陳成強於偵查中、證人沈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559號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559號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沈佩樺間通訊監察譯文表
1份在卷可證(559號他卷25頁)。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數量,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賣1000元是約0.2克」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可認定為約0.2公克。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利可圖。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我從100年時開始向『陳明彥』買安非他命,我有在吸愷他命與安非他命,『陳明彥』會請我愷他命,也就是說我跟『陳明彥』買安非他命,他會送愷他命給我吸。我大約1個月向『陳明彥』買1次約10克左右,大約2萬元。另外『陳明彥』還會送我愷他命吸食。我買安非他命1克約2000元,可獲得施用愷他命的好處。以我賣陳成強這兩次,我1克賣2500元;我要賣1000元是約0.2克。我從買進賣出之間,是有賺到價差及施用愷他命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6頁)。綜觀前情,足徵被告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等利益,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其所為在主觀上出於營利之意圖。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㈡被告販賣前或著手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其於100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一併供出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彥」或「陳明彥」成年男子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5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和月104偵1509字第18718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又「職偵查 佐羅仁霽 100年報請鈞署盈股指揮偵辦余聖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執行通訊監察後,因證人不足,也無通知『陳明彥』到案說明,謹此敘明」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羅仁霽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1罪)、4年
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01年8月7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觀諸前案並無認定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節,可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此經核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1份後認為無誤。
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捨棄供出毒品上游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以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前案漏未處理,如前案處理完畢,尚不至於延至現在處理,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本案尚難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宣告低度刑期並定應執行之刑後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㈦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確定之事實,此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行為時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以從事監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須扶養2子等人,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手機是我
所有,門號是別人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酌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2500元,總計現金5000元,為被告所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趙耘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