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0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前往嘉義縣大埔鄉茄苳村「掬月半島露營區」,竊取癸○○所有置放該處之組合鐵架三組、烤肉板九十個、單口瓦斯爐二十七個、牙籤胡椒瓶四十八個得手。⑵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前往相同地點竊取癸○○所有鐵架用帆布四組、農用噴霧機一組、炊具用白色鐵桶一個、磨刀砂輪機一臺。⑶同年五月七日晚間某時,前往上開地點竊取癸○○所有冷凍庫一臺、瓦斯桶三隻、桌子鐵架腳五個、鋁製面桶四個、白鐵水瓢一支、塑膠籬笆網二捲得手。⑷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得悉己○○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四七之一號工地內堆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檜木一批,認有機可乘,遂與庚○○、 張家銘 、丑○○、 李奇謀 、戊○○(均另案審理)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駕駛向不知情之辛○○借用之M八—二0四七號休旅車搭載李奇謀,至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富盛五金行購買香蕉帶、機車帶、條帆等行竊工具,並由庚○○負責先行竊取車牌號碼00—三0五號、IU—二六0號及HJ—七七二號(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貨車為行竊工具,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由乙○○、張家銘、丑○○在外把風接應,庚○○、李奇謀、戊○○及「阿明」結夥四人,在+現場先後踰越該工地大門入內,破壞控制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電動門後駕駛竊得之貨車,進入工地,吊掛己○○所有之檜木十八根(價值約五、六百萬元)裝載於車號00—二六0號及HJ—七七二號貨車上,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戊○○及「阿明」各駕駛一輛大貨車駛離現場(車牌號碼00—三0五號貨車因在行竊過程中損壞,未載運檜木,李奇謀遂乘坐「阿明」所駕駛之貨車離開),庚○○則乘坐張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五0八號自小客車,與上開二輛大貨車由頂六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駛至嘉義大林下交流道,行經古坑往斗六,避開古坑收費站後,復由斗六交流道上南二高,至南投下交流道,駛往彰化縣○○鄉○○路○○○號旁空地,聯絡買主並藏放該批檜木。乙○○竊得上揭⑴至⑶物品隨即載回嘉義縣大埔鄉茄苳村九鄰坪林四十三號住處前庭院藏放,並將部分行竊所得物品以不詳方式加以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經癸○○四處尋訪,在乙○○住處前庭院發現失竊物品,報警查獲;而竊得上揭⑷該批檜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約一百六十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游才 及 郭俊麟 ,所得均朋分花用,嗣經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至上揭「掬月半島露營區」竊取犯罪事實⑴至⑶告訴人癸○○所有之物,亦不否認犯罪事實⑷竊取檜木部分參與把風犯行,惟辯稱:未連續三次至「掬月半島露營區」竊取上揭物品,僅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去載過一次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⑴至⑶部分竊盜犯行,除被告自承去該露
營區載過一次外,業經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上開物品確係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七日遭竊,且扣案物品中分別有三次遭竊之物,並提出於上揭時、地遭竊過程之陳述單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偵查卷第十六、十八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後派出所警員推測現場冷凍庫遭推倒還會被偷,要伊先埋伏,伊每天埋伏到晚上十二點多,都是鎖在屋內物品遭竊,後來才在被告住處找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警詢時證述扣案物均係被告載回堆放等語在卷可稽,復有在被告上揭住處查獲之烤肉板、小型單口瓦斯爐、噴霧器等物扣案,暨被害報告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失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二十二幀在卷可佐,被告連續三次至「掬月半島露營區」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⑷之時、地與庚○○等共七人竊取檜木一批
,由其負責把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與被告通話交談行竊路線及把風竊取檜木細節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竊取檜木情節,與同案被告庚○○、李奇謀等人於本院同一案件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審理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己○○指訴檜木遭竊情形;被害人丙○○、子○○、 陳戎煜 分別指述七R—三0五號、HJ—七七二號、IU—二六0號大貨車失竊尋獲情形,證人游才證述被告等售予上揭失竊檜木事實;證人壬○○、丁○○、辛○○分別證述被告等購買作案帆布等工具、分由被告張家銘租用作案車輛、被告庚○○借用作案車輛等事實,均在卷可參,並有勘查現場及遺留被告等作案工具之照片共二十幀、富盛五金行監視錄影帶有關被告等購買作案工具之翻攝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帶有關被告等逃離現場翻攝照片共計七張,以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均在卷可稽,被告基於與庚○○等人共同竊盜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⑷竊盜犯行參與把風接應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⑴至⑶部分,雖辯稱僅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至
現場竊取一次,並請求傳訊幫忙卸貨之 王己政 (即 吳己政 )作證,惟本案犯罪情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證述係埋伏查獲,已如前述,參以扣案物品遭竊時間分屬三次竊得等情,亦經癸○○指述,並有扣案物品清單可資參核,且證人王己政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未曾幫忙搬過扣案物品,大約在九十二年四、五月時發現庭院有放置噴霧機、烤肉板等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所證發現物品時間與證人癸○○所述遭竊時間互核相符,亦徵被告所辯於竊案發生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到「掬月半島露營區」載一次之辯詞不實,不足採信。又犯罪事實⑷係由庚○○負責竊取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三0五號、HJ—七七二號及IU—二六0號等貨車至現場供載運竊得之檜木等情,除經被告陳稱係庚○○負責竊取外(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五一號審理時,自承三輛貨車係伊一輛一輛開到現場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四一頁),並證述分工情形係由伊負責車子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六七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奇謀於該案證稱:伊在現場等庚○○開貨車進來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七四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車係庚○○一部一部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就貨車係分工由庚○○負責之證詞互核相符,雖庚○○於該案辯稱係向他人租用云云,然庚○○並未提出租用證明以實其說,參以附表所示三輛貨車均係在案發前數小時內深夜遭竊,且均於案發後遭棄置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子○○、陳戎煜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就貨車來源及處置方式亦與一般租用常情相違,附表所示三輛貨車遭竊,顯係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竊取檜木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無疑,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⑴至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庚○○等六人就犯罪事實⑷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併案部分即被告犯罪事實⑷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⑴至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得所需,竟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諸被害人等受損失程度,暨被告事後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及被竊車輛│├───┼────────┼───────────┼───────────┤│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丙○○所有之7R-305號大│││日凌晨零時許│五號前│貨車│├───┼────────┼───────────┼───────────┤│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嘉義市○○路、友忠路口│陳戎煜所有之IU-260號大│││一日凌晨││貨車│├───┼────────┼───────────┼───────────┤│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嘉義市○○○街與四維路│子○○所有之HJ-772號大│││一日凌晨│口│貨車│└───┴────────┴───────────┴───────────┘